第21号总统令要求评价优化公私合作和信息交流方式,促进信息有效交换。
撤销诉讼制度不仅仅只是否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是否定整个行政行为的效力。进入专题: 行政行为公定力 。
可见,法安性是对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的要求,法的实质正当性是实质效力的要求,两者不能交错。[74] 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同上注,第64-65页。林锡尧认为, 在国家赔偿事件上,人民主张行政处分系违法时,有关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问题,不在公定力之范围,该行政处分虽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法院仍可径行认定行政处分违法。[6] [日]南博方:《行政法》,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否定说的理由主要系基于行政处分之公定力或构成要件效力之观点,并认当事人如对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有争执,应可依行政争讼程序谋求解决,否则破坏行政争讼制度。
当然,学者质疑最多的,还是公定力导致的举证责任问题。从这一层面看,主张存续力说的,其实是将公定力换了一种表述而不是真正的弃用公定力。从静态上看,合宪性审查表现为关于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程序、审查方式、审查效力等问题的一系列制度构造。
在二者一体化的混沌机制中,合法性审查机制居于主要地位,合宪性审查只是它的一个不突出的组成部分。而且,法工委现有的立法任务已经相当繁重,再由其承担合宪性审查恐怕会力不从心,况且,立法和对立法的监督都由一个机构来负责,也不符合监督的惯常逻辑。但如果该条文在整部立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那么,在撤销该条文之后如何保证整部立法的完整性和系统性。[3]而且,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远不像其近似概念违宪审查那样众说纷纭、歧义丛生,[4]而是有着大同小异的认识。
显然,赋予这些不特定的普通公民具有提出审查建议的资格,可以有效地让全社会担负起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以下简称为《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本文所引用的数据资料和案例,除特别标明出处的外,均引自该报告。
2018年2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把实施宪法提高到新的水平。因为,毕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具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法定主体,这是宪法已经确立的制度框架,也是人大制度的必然要求。上世纪90年代以后,违宪审查一词逐渐确立了稳固的学术主流地位。例如,直接根据宪法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直接依据宪法规定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大政策性行为,对宪法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上述情况可能会直接产生宪法性问题。
既需要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也需要强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防范制度的偏颇与疏漏。为此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审查范围、细化审查标准、健全审查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纠正措施,以提升备案审查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尤其是秦前红教授在十九大召开前夕,专门向中央相关部门递交报告,呼吁增设一个专门委员会即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还面临一个逻辑上的难题,那就是,如果备案审查之后认为合宪合法而正式施行了,那么,以后在实施过程中由发现了问题,该由谁负责,是备案审查机构呢,还是制定机关呢?同时,一个规范性文件往往需要向若干监督主体报备,假如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不一致又该怎么办?显然,如果不强调对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则可以避免这种困局。
因此,备案审查可视作是合宪性审查的一种探路之举,是一项重要的宪法监督制度,应当从宪法监督的高度认识其重要性。[11]被动审查又称依申请进行的审查,是指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法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的审查。
合宪性审查的实质就是运用宪法规范去审视调谐各种宪法关系、监督约束各种公权力行为、促进社会健康和谐文明有序发展,其运作过程本身便是依据宪法治国理政的生动实践,反映着我们党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应对挑战、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据此对宪法做了相应修改。
不是怎么抑制公民提请合宪性审查的热情,而是如何避免出现公民对宪法的冷漠。因此,维护宪法权威就是从最高法制层面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就是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的直接体现。然而,有学者担心,因立法法所规定的启动主体资格过于宽泛,没有设定任何限制条件。而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则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其他因素的强力驱动下,‘你提你的,我做我的以及对审查研究意见不理不睬不办的现象不是不可能发生。要强化合宪性审查的实效性除了实体上有赖于撤销手段的实际运作外,在程序方面则有赖于审查过程的公开与规范化。
[23]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以下所言的公民既包括个体意义上的公民,也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放大了的公民集合体。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可以视作是观察和分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样本。
而且,撤销作为一种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手段,并不是监督中常态,只是在少数情况下的必要之举。[23]而迄今为止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一件还没有。
相比较而言,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意愿就不会那么急迫。因此,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及其上位法进行的审查,间接地也就是对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审查。
尤其是十九大报告超越了以往单纯政治话语层面的宏大叙事,不是仅仅做出一般的原则性号召,而是深入到微观的制度建构与措施,要求通过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来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进而达到维护宪法权威的目的。而实际上,此前法工委已指出相关地方性法规所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及时纠正和限时反馈。2、合宪性审查是实现良法善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简言之,备案审查就是对备案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的活动。
合宪性审查这一颇为学理化的术语被载入最高政治文件之中,迅速激发了学者们探索与思考我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热情与信心,相关研究成果蜂拥而出,[2]并对这一举措给予了极高的赞誉,如有学者认为:合宪性审查制度是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因此,让公民广泛参与到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之中,不仅是实现规则公平、制度公平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同时也使合宪性审查具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而以备案审查为基础,通过加强其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以实质性推进合宪性审查,是现阶段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可行路径。合宪性审查作为学术上和政治上一个主流话语的正式确立,标志着在中国需要合宪性审查这一关键点上,形成了基本的社会共识。
宪法监督 一、宪法实施:从宏观的政治动员到具体的制度推进 中国社会对于宪法实施的价值和意义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其实,备案审查和基于公民的审查建议所进行的具体审查显然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审查。
[26]事实上,目前有件必备尚未完全落实,备案范围有待进一步厘清,报送备案不规范、不及时甚至漏报的情况仍有发生(见《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1]在此意义上,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可以定义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的制度、程序和方法的总称。而且,在不考虑是否把法律纳入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也是一致的,即都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26]同样,在依申请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已经备案了,但启动审查程序的力量并不是来自备案而是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
当然,撤销制度在具体机制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以备案审查为基础,通过加强其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构建以公民为起点的审查机制,强化审查的规范性和实效性,积极进行必不可少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不断推进合法性审查向合宪性审查的纵深发展,不仅是现阶段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可行路径,也可以为以后此项工作的长足发展积累必要的经验和准备。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审查建议主要限于合法性问题,因此,所增加工作量主要仍是合法性审查,合宪性问题远不是审查建议的主流,也不会成为审查工作的沉重负担。这一数据超过了前五年的总和。
尽管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确存在诸多法理上和制度上的诘问,[16]但如果仅仅着眼于对行政法规之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而完全忽略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毕竟存在着制度上的空挡,难以彻底防范和消除潜在的立法风险。这不仅可以加强对审查工作的社会监督、促使审查机构认真对待公民的审查建议,同时可以有效地提升全社会的宪法观念,使公民在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中真实感受到宪法的存在及与自身利益的密切联系,从而有助于激发公民敬仰宪法、捍卫宪法的政治情感。